商洛市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8-12-14 来源:商洛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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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6日商洛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开发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五章 水质检测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加强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的水源保护、工程建设管理、供水用水及水质检测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饮水,是指城市自来水管网供水覆盖范围以外的村镇居民饮水。

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建设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输送至水厂,经水厂净化和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一户或几户为独立供水单位,由用水户自管自用的小型供水工程。

第四条 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规范管理、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农村居民饮水集中供水工程,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集中供水,提高农村居民饮水质量和保障能力。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居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负具体责任。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饮水水源和供水用水监督管理等工作,落实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的具体保障措施。

发改部门负责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卫计部门负责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学评价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监测,参与饮水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工作,加强卫生监督;

环保部门负责农村居民饮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工作,统筹解决污染型水源地水质改善;

国土部门负责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保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金,加大对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投入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开发

第九条 饮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

农村居民饮水水源地实行保护区制度,应当依次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设准保护区。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农村居民饮水的原则确定饮水水源地,依法划定农村居民饮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地理界线并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和重点饮水水源地保护详细规划。规划建设和保护备用饮水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水供应。

第十一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饮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符合保护区建设要求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在农村居民饮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农村居民饮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设置排污口;

(四)擅自凿井取水;

(五)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六)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石、采砂等活动。

保护区内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在饮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三)从事网箱养殖业;

(四)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五)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六)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七)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水水源的其他行为。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有害物质应当予以清除;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应当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做好集中供水工程水源地的普查、登记、建档工作,结合区域内水资源承载能力及分布状况,统筹规划、开发和利用具有相应调蓄能力的水源工程。

石灰岩渗漏地区、枯水期水源严重短缺地区、水源严重污染短期内水质不能达标的地区、因移民搬迁人口大幅度增加等因素导致现有水源严重不足的地区,应当通过寻找新水源、兴建水库、水塘、水窖、雨水集蓄、跨域调水、开发地下水等途径解决水源不足。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卫计、环保、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发展规划,应当与当地村镇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利用水资源,有效保护供水水源。

第十七条 有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水源,应规划建造集中供水工程;有条件的,应优先选择联片集中供水或管网延伸供水方式。其中水源和供水范围,可跨行政区域进行规划。

受水源、地形、居住、电力、经济等条件限制,不适宜建造集中供水工程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划建造分散供水工程。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农村居民饮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规模较小的工程,在制定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可集中组建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采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供水单位应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保护性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沟、挖坑、采砂、取土;

(三)爆破、打桩、顶进;

(四)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和水质的活动。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市、县(区)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立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维修养护基金主要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补贴;

(二)水费提留;

(三)其他方式。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 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水源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五)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集中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供水安全稳定;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卫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卫计、环保等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五)不得在饮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六)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七)保证水表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防止漏水爆管等。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饮水集中供水水费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供水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定水价;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水户协商确定水价,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备后执行;

农村村民自建的供水设施,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水价。

第五章 水质检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饮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由供水单位、县(区)农村居民饮水水质检测中心和县(区)疾控中心组成的三方水质检测、监测体系。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居民饮水水质检测制度,并加强水质检测中心和水质化验室的建设,为村镇供水水质检测工作服务。

县(区)疾控中心应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规定的指标要求,对本县(区)内农村居民饮水的出厂水和管网末稍水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饮水安全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建立水质自检档案,并定期向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及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及以上规模的农村居民饮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置相应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人员,落实运行经费;缺乏条件设立水质检验室的供水单位,可以委托有水质检测资质和能力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县(区)水质检测中心应当对集中供水工程开展定期水质检测,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每年至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一次。对日供水规模大于二十吨小于两百吨的集中供水工程在工程数量较多时每年分类抽检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的工程。

分散式供水工程应当根据水源类型、水质及水处理情况进行分类,各类工程选择不少于两个有代表性的工程,每年至少对主要常规指标和存在风险的非常规指标进行一次检测分析。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测频率。水质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水务、卫计、环保部门应共同会商,查明原因,并按各自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标。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保、卫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居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建立完善水质预警系统,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制定水源和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饮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等有关设施的;

(二)在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按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