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发布时间:2013-03-06 来源:商州区人大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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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27日商州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第四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五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经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人民政府
第八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如果代理区长的人选不是副区长,应先提请决定其为副区长,再决定其代理区长的职务。
第九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条 根据区长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及区政府组成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由区人民政府报商洛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政府组成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区长、副区长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或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院长的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第十四条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第十五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区人民法院院长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决定代理检察长须由区人大常委会和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八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职务。
第十九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区人民检察院报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及区政府组成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须由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销后,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任免机关进行认真考察,于常务委员会会议10日前将提请任免的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拟任命人员的主要表现材料等报送常务委员会。逾期不能报送相关材料的,本次会议不予审议。特殊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进行调查和了解。
第二十四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任命前,应进行宪法和与任命职务有关的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五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二十六条对提请拟任免人员,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审查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审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时,提请人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常务委员会也可以要求被任命人员到会作任职表态发言,回答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对任免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时,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负责监票、计票工作。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计票人员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表决,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表决无效,需要重新投票表决。
第三十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常务委员会表决未获通过者,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请机关可在两个月后再次提请任命。两次提请任命未获通过者,一年内不得再次提请常委会任命。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常务委员会应组织人大代表,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和评议,听取工作汇报。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 颁发任命书和任免公布
第三十二条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决定之前,不得到任或离职,提请任免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公布。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分别书面通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四条经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办公室主任及区政府组成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推选的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和规定相抵触,按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