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发布时间:2017-05-10 来源:商州区人大办公室  
浏览字号: 打印

商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联系代表办法

(2008年1月14日商州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26日商州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修订审议通过
2017年4月7日商州区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修订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同区人大代表和辖区内的全国、省、市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是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负责联系辖区内的全国和省、市、区人大代表,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人大工委和代表活动小组联系本辖区的全国和省、市、区人大代表。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衔接和联系代表工作。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在商全国和省、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时,可根据情况邀请在商全国和省、市、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可根据会议议题,邀请区人大代表座谈或发函征求意见。
区人大常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全国和省、市、区人大代表座谈,听取代表意见。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在商的全国和省、市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活动时,可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七条 在商全国和省、市、区人大代表根据本人申请,经区人大常委会同意,方可持代表证或代表视察证单独或联合进行视察,被视察单位要积极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八条 代表在视察调研、执法检查时,可以向被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同时就有关情况反馈区人大常委会;被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的单位要认真听取并积极改进工作。
代表在视察调查、执法检查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根据代表提出的重大问题,组织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有关全国和省、市、区人大代表见面,向代表通报情况,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调研、执法检查时,可邀请所在地的全国和省、市、区人大代表参加,也可走访代表或邀请代表座谈。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区人大代表参加对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组织区人大代表参加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区人大代表可以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在讨论问题、听取汇报、召开会议、进行调查研究时,可邀请部分全国和省、市、区人大代表参加或座谈。
第十四条 为了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区人大常委会通过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人大工委,建立人大代表活动小组,区人大代表和在商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应当参加被编入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小组活动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等法律法规和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就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协助当地政府推进工作;
(四)联系原选举单位,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人大工委要积极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其提供方便,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小组活动情况。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市人大常委会或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人大工委会议前,可以根据会议议题,征求所在地的全国和省、市、区人大代表的意见。可以向所在地的全国和省、市、区人大代表传达会议内容。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做好代表来信来访受理接待工作。对代表反映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要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反映,或转有关单位负责答复代表。全国和省、市、区人大代表来访时,根据代表要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应及时接待,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区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联系有关部门,落实承办单位,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并限期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人大工委,应当向所在地的全国和省、市、区人大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协助代表做好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及时印发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人大工委,并传达到区人大代表。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每届联系代表五至七人。要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大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并向选举单位或选民述职,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积极参加原选举单位和常委会安排的活动,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全国和省、市、区人大代表参加区人大常委会安排的代表活动,执行代表职务时,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提供工作方便,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有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区人大常委会应报销差旅费并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第二十五条 代表活动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权利,支持代表执行职务。对拒绝协助或者妨碍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区人大常委会应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