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3-03-06 来源:商州区人大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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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28日商洛市商州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13日商洛市商州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定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商洛市商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商州区实际,对本规定进行修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在一定时期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实利益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时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区、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调整、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决算;
(四)行政区划调整、变更方案以及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定、变更的方案;
(五)关系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由财政投资或担保、担保偿还对全区经济社会产生全局性、长远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七)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基本国策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授予或者撤销区级的荣誉称号;
(十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区人民代表执行逮捕或者刑拘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申请;
(十三)区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府两院”应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 事项;
(十五)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新农村建设和民生工程;
(四)年度预算执行、调整和变更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五)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经济建设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实施情况;
(七)由区本级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决策和实施情况;
(八)本级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行情况;
(九)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议案及实施情况;
(十)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事业等发展情况;
(十一)民政、民族、宗教、地名管理等方面工作的情况;
(十二)特大安全事故和社会影响大的突发性、灾害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维护稳定,加强社会治安方面的工作情况;
(十四)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的有关重要情况;
(十五)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向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小城镇建设规划、变更规划议案;
(二)由区政府决定的干部任免;
(三)区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和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结果及作出的决议、决定 ;
(五)其他需要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事项。
第七条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提出和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商洛市商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拟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决定和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一般应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除特殊情况外,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一月前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九条“一府两院”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收到议案或报告的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及时召开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规定第五、六条所列重大事项,在收到有关提请审议报告后,决定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或者书面印发材料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的决策方案及其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二条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情况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认真执行并报告情况,区人大常委会应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一府两院”向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应在一个月内报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提请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又不提请的,区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其作出的决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质询、罢免、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手段,依法对其进行惩戒和处理。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有关机关不予报告、应报送备案而不报送的,区人大常委会责令其限期报告或报送;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