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发布时间:2017-01-24 来源:商州区人大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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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12227商州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122商州区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国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可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四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经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同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节 人民政府

第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如果代理区长的人选不是副区长,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区长,再决定其代理区长职务。

第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条 根据区长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区长、副区长辞职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或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务。

第三节 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院长的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其代理院长职务。

第十四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决定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职务的任免。

第十五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区人民法院院长辞职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代理检察长职务。决定代理检察长须由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八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职务的任免。

第十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区人民检察院报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两个月内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对下列人员予以任命:

(一)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

(二)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机构撤销后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任免机关于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10个工作日前将提请任免的报告,连同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拟任命人员的主要表现材料等报送区人大常务委员会。逾期不能报送相关材料的,不列入该次会议议题。特殊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

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对个别提请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提请任免的人员进行重新考察了解。

第二十四条 提请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任命前,应进行宪法和与任命职务有关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提请任命。

第二十五条 提请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人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提请任免理由,介绍被任免人员基本情况,回答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被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应当到会作履职承诺发言。

其他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回答询问。

履职承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方面;

(二) 任职内履职的目标和措施方面;

(三) 勤政廉政及廉洁自律方面;

(四) 树立人大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方面。

履职承诺的内容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干部任职后监督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进行表决,以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务委员会进行投票表决时,设监票人、计票人各1名,负责监票、计票工作。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计票人员由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表决,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表决无效,需重新投票表决。

第二十九条 提请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获通过者,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表现,提请机关可在两个月后再次提请任命。两次提请任命未获通过者,一年内不得再次提请任命。

第三十条 经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评议。具体办法由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分别书面通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经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办事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区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三条 由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向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当选证书。接受任命人员须向宪法宣誓。宣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推选的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免职和撤销职务的时间自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计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和规定相抵触,按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