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支持、督促起诉案件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1-05-03 来源:区检察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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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支持、督促起诉案件的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为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适应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区民事支持、督促起诉工作,保障民事支持、督促起诉工作合法、规范和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事支持起诉是指当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非法侵害,且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时,人民检察院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支持有权主体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条民事督促起诉是指当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负有监管、维护职责的有关部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单位怠于行使民事权利,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且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时,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督促其及时提起民事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支持、督促起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干预有关主体合法的财产处分行为和企业经营自主权。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支持、督促起诉案件过程中,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平等。
二、受 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本辖区内的民事支持、督促起诉案件;市院交办的民事支持、督促起诉案件;本院受理的民事支持、督促起诉案件,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条民事支持、督促起诉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申请或来信来访反映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三)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移送或转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在工作或办案中发现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活动予以支持:
(一)因国家利益受损或国有资产流失提起诉讼的;
(二)因环境污染等公害案件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损害提起诉讼的;
(三)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损害提起诉讼的;
(四)因垄断经营、虚假广告、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
(五)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等提起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单位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在国有土地、矿藏、水域、森林、山岭、滩涂等自然资源出让、转让、开发利用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在国有文物保管、收藏、使用、保护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三)在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政府部门基于各类扶助目的而向企业或个人出借的专门财政资金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及时收回,或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将资金出借给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的;
(五)在国有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造成或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其他由于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有督促起诉必要的。
三、立案、审查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民事支持、督促起诉案件线索,经审查认为可能存在第七、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立案;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第十条对决定立案审查的民事支持起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被支持方提供政策指导和法律支持,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帮助申请人进行一定的调查活动,并于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审查完毕。
对决定立案审查的民事督促起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并于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审计或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对决定立案审查的民事支持、督促起诉案件,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以采取查询、询问、查阅有关资料等调查措施,但不得采取传唤、讯问的方式,更不得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方式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民事支持、督促起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审查:
(一)案件已经人民法院裁决或情形发生变化,无支持起诉必要的;
(二)有关监管部门、单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涉案的国有财产已经实际追回,无督促起诉必要的;
(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四)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民事支持、督促起诉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民事支持(督促)起诉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分别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一)经审查确有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支持起诉;
(二)经审查确有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督促起诉;
(三)发现有关监管部门、国有单位存在制度隐患或管理漏洞的,可以同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完善相关制度的检察建议。
四、支持起诉
第十四条对决定支持起诉的案件,应当于人民法院立案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将副本送达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时于十日内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五条《民事支持起诉意见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民事支持起诉意见书》应当包括案件来源、基本案情、支持起诉的法律依据和理由等内容。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发出《民事支持起诉意见书》后,应当进行必要的跟踪监督,保障支持起诉达到应有的效果。对于人民检察院在支持起诉过程中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对支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旁听人民法院庭审过程;经接受支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参加人民法院的庭审活动,对《民事支持起诉意见书》作出说明,依法支持有关单位或个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以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平等。
五、督促起诉
第十八条对决定督促起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民事督促起诉意见书》送达被督促起诉单位,并于十日内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九条《民事督促起诉意见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民事督促起诉意见书》应当包括案件来源、基本案情、督促起诉理由及法律依据、证据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在向被督促起诉单位发出《民事督促起诉意见书》时,可以附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并做好跟踪监督工作。被督促起诉单位在收到《民事督促起诉意见书》后,不提起诉讼也不采取其他权利行使行为,致使或可能致使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实际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一条被督促起诉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支持起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支持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根据督促起诉情况制作《民事支持起诉意见书》,并于人民法院立案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将民事支持起诉意见书送交受诉人民法院和被督促起诉单位,支持被督促起诉单位依法开展诉讼活动。
六、其他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支持、督促起诉案件中,发现贪污、受贿、渎职等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
七、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