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发布时间:2013-03-06 来源:商州区人大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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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14日商州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6日商州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同区人大代表、区辖区选举产生的全国、省、市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是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联系区人大代表、区辖区选举产生的全国和省、市人大代表,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镇、办事处人大主席团、联络组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区人大代表。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衔接和联系代表工作。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在商全国和省、市部分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根据情况邀请部分在商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和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可根据会议议题,邀请部分区人大代表座谈或发函征求意见。
区人大常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全国、省、市、区人大代表座谈,听取代表意见。
第六条区人大常委会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在商的全国和省、市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活动时,可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七条在商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和区人大代表可持
代表证或代表视察证单独或联合进行视察,被视察单位要认真汇报工作情况,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八条代表在视察、调查、检查时,可以向被视察、调查、检查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同时就有关情况反馈区人大常委会;被视察、调查、检查的单位要认真听取并积极改进工作。
代表在视察、调查、检查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九条区人大常委会可根据代表提出的重大问题,组织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有关全国、省、市、区人大代表见面,向代表通报情况,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或调查研究时,可邀请所在地的全国、省、市、区人大代表参加,也可走访代表或邀请代表座谈。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每年联系代表五到十人。
第十一条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组织区人大代表参加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组织区人大代表参加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评议活动。
第十二条根据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区人大代表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三条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在讨论问题、听取汇报、召开会议、进行调查研究时,可邀请部分全国、省、市、区人大代表参加或座谈。
第十四条区人大常委会通过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联络组,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建立人大代表活动小组,区人大代表和在商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可以参加当地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联络组人大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五条代表小组活动内容是: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及全国、省、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全国、省、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就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协助当地政府推进工作,联系原选举单位,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联络组要积极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其提供方便,并向区人大常委会反映代表小组活动情况。
第十七条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市人大常委会或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人大联络组会议前,可以根据会议议题,征求所在地的全国、省、市、区人大代表的意见,向省、市、区人大常委会反映。会议结束后,可以向所在地的全国、省、市、区人大代表传达会议内容。
第十八条区人大常委会应做好代表来信来访受理接待工作。对代表反映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要及时向主任会议反映,或转有关单位负责答复代表。全国、省、市、区人大代表来访时,根据代表要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应及时接待,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区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要同有关部门联系,落实承办单位,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并限期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人大联络组,应当向所在地的全国、省、市、区人大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协助代表做好提出议案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及时印发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联络组,并传达到区人大代表。
第二十二条区人大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大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定期向选举单位述职,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参加原选举单位及其常委会安排的活动,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全国、省、市、区人大代表参加区人大常委会安排的代表活动,执行代表职务时,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提供方便,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有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区人大常委会应报销往返差旅费和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第二十四条代表活动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权利,支持代表执行职务。对拒绝协助或者妨碍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区人大常委会应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试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