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商州区选举的商洛市人大代表
履职管理办法
(2017年4月7日商州区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商州区选举的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联系群众,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商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人大代表履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市人大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加强与区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应当认真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积极参加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区人大常委会和所在的代表小组组织的各类会议、学习培训、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和工作评议等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必须提前履行请假手续。
第五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代表开展集中视察调研活动,区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对市代表参加情况进行登记。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参加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深入了解情况,通过听取汇报、走访调查、座谈询问或现场查看等方式,了解有关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每年参加视察、专题调研不少于一次。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工作便利条件。
第八条 市人大代表走访、接待人民群众,要主动出示代表证,要本着有利于密切代表与群众的联系原则,充分了解社情民意,积极做到征集民意、集中民智,为民代言、为民办事。
第九条 市人大代表在走访、接待人民群众后,对于反映的问题和意见,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的,要认真进行归纳整理,以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交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和答复。
第十条 对人民群众所反映的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问题和意见,符合议案条件的,可以形成议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交。
第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在任期内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不少于一次,报告执行代表职务情况,并接受区人大常委会的评议。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实施的市人大代表述职,采用书面述职和口头述职两种形式。口头述职人数应不少于市人大代表总数的50%。
代表述职时,可邀请新闻媒体和群众代表参加,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负责记录,建立代表履职档案,在每年年终将代表出席会议、审议发言情况,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情况,参加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工作评议情况和其他执行代表职务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备案。
第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对不能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大代表提出告诫、劝辞、罢免。
第十五条 市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及时对其提出告诫:
(一)未经批准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二)未经批准不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和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会议、培训、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和工作评议等活动;
(三)不能正确履行代表职权和义务。
被告诫的有关代表仍不能认识错误,坚持不改的,应当劝其辞去代表职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情节严重且造成恶劣影响的代表,可予以罢免。
第十六条 市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况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十七条 市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八条 符合暂停市人大代表职务、罢免市人大代表职务、终止市人大代表资格情形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及时上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市人大常委会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