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商州区人大代表履职管理的办法
(2017年4月7日商州区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商州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区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切实履行代表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区人大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加强与区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区人大代表应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以及闭会期间严格自我要求,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应正确行使权力,自觉履行义务,还应积极参加以下活动。
(一)应邀列席区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会议;
(二)按照区人大常委会安排积极参加商州区各单位各部门的考核、推荐、评优等活动;
(三)旁听区人民法院有关案件庭审;
(四)积极参加区人大、镇办人大和代表小组安排的其他履职活动。
第五条 区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参与代表主题活动,规范履职,积极作为,充分发挥议事决策、依法监督、桥梁纽带、示范引领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大组织和区人大代表按照下列组织形式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一)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等活动,由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室具体组织,也可委托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人大工委组织,区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和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人大工委对代表参加情况进行登记;
(二)代表列席区人大常委会,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人代工委具体安排,并做好登记;
(三)代表旁听区人民法院有关案件庭审,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并对代表参加情况进行登记;
(四)代表持代表证开展视察调研,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人大工委根据代表的意见联系安排,并对代表参加情况进行登记;
(五)代表走访、接待选民,了解社情民意,由代表小组组织进行,也可由代表结合自己工作实际进行,代表小组负责登记并在年终汇总后,报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人大工委备案;
(六)代表向选区选民述职,接受选民测评监督,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人大工委统一安排,各代表小组组织实施并登记备案。
第七条 区人大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牟取个人利益。
第八条 区人大代表的履职管理在区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进行,履职评价结果作为评选优秀代表的依据。代表应当及时记录好执行职务情况,在规定时间内经所在代表小组组长确认后报镇办人大审核汇总,最后报区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备案。履职档案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情况;
(二)闭会期间参加代表主题活动情况;
(三)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四)联系和帮扶群众情况;
(五)其他履职情况。
第九条 区人大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加强对区人大代表的履职监督,对于不遵守代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不自觉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代表,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书面告知、告诫谈话、劝辞代表职务、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罢免等处理。
第十一条 区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大常委会给予书面告知,并抄送本人所在单位:
(一)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参加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区人大组织的学习培训、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等活动的;
(二)连续二年未提出议案或批评、建议意见的;
(三)届期内未回选区向选民述职的。
第十二条 区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进行告诫谈话,并将谈话内容抄送代表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
(一)未遵照区人大常委会或镇办人大安排,不按时参加有关履职活动的;
(二)违反代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区人代会和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妨碍依法行政、公正司法,造成社会严重负面影响的。
第十三条 区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劝其辞去区人大代表职务:
(一)受到开除党籍、公职处分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区人代会和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其它不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第十四条 区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第十五条 区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资格终止,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区人大常委会,由区人大常委会确认并予以公告: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区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六条 区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选区有权依法罢免其代表职务:
(一)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撤销行政职务及其以上处分的;
(三)原选区认为不称职或者没有认真执行代表职务的;
(四)其它原因应该罢免代表职务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镇人大代表的履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