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发布时间:2017-05-10 来源:商州区人大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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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2年6月29日商州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商洛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各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包括: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以区长令发布的文件、区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发布的文件,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的文件,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机构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等一式三份,并附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每年一月底前,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常委会办公室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备规范性文件而不报备的,或者不按期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常委会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备、报送。
第七条 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备案文件的统一接收、登记、归档备查和协调督办工作。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并登记报备文件后,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职能分工,分别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报备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发现问题,应当由办公室组织会商,提出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有关单位沟通,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解决问题。
第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认为报备文件有下列问题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委会办公室送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抵触的;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纠正建议后应当认真研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并在接到纠正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处理结果后,即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期报送处理结果的,常委会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应当纠正的规范性文件拒不纠正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认为各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各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
各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对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各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办公室收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审查要求后,即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委会办公室送制定机关研究处理。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没有问题,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对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没有问题的,书面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对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工作委员会每年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中,应当包含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