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时间:2013-03-06 来源:商州区人大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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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27日商州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题、议案和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举行。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会议议程如需变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提前7日发出通知,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有关方面;临时举行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出席会议时,需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邀请区政协一名副主席参加,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各委(室)及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与审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条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一般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向提请议案的机关或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或人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提供有关资料和关于议案的说明,并可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必要的补充说明。
第十三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提议案的代表可到会发表意见,审议结果向提议案的代表团或代表通报。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撤销同级政府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或决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说明理由并回答询问,被撤销人员或被撤销决定、命令、决议的机关负责人可到会申述意见或书面申述意见。
第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交议案的机关和人员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交有关机关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待提出新的情况报告后再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向常务委员会提议设立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是否列入调查议题,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由政府区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区长、院长、检察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可委托副区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政府的专项工作,也可由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报告,但分管区长必须到会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可以集体审议,也可以分组审议,以保障组成人员能够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多数成员如果对有关工作报告感到不满意时,常务委员会可责成报告机关重新报告。
第二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一般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10日前送常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形成的审议意见一般以常委会文件或《审议意见督办书》的形式送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在该次常委会会议上公布,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对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实施跟踪监督,可以专题听取贯彻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责成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专题检查。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政府区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事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向会议说明提请任免的理由,介绍任免人选的基本情况,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坚持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在发扬民主、充分酝酿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如果拟任人选情况不清需要进一步了解的,可暂缓表决,由提请任免的机关进一步调查了解后,再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六章 质 询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八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内容、理由和要求。质询的内容应当是涉及违宪、违法问题,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失误和领导人员的失职、渎职问题。
第二十九条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重要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果情况比较复杂,一时难以答复的,可以限期答复。
(二)一般性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人员,书面答复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调查了解的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再作处理。
第三十条对质询案的答复,如果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满意,可继续提出质询并要求答复。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之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有发言权。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议案、决议、决定,采取举手方式表决;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议案、决议、决定或人事任免事项的表决,均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需要修改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